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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安保义务应包括免费短信通知

时间:2014-12-27 11:23  来源:中国质量网

  近年来,银行卡盗刷事件有所增多,不少消费者开始重视银行提供的短信通知服务。记者了解到,目前各家银行都推出了账户资金变动短信通知服务,收费金额各不相同。多数消费者不满银行这一做法,认为银行理应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免费提供短信通知服务。

不缴费不发通知短信

  北京市消费者梁小姐告诉记者,最近,她的手机收到一条短信,内容是她所持有的工商银行卡办理的工银信使余额变动提醒服务即将到期,需要缴费。

  “我对银行的这种做法不太理解。我把钱存在银行,就与银行形成了合同关系。从保障客户资金安全方面来说,余额变动提醒服务是银行保障客户资金安全的一个有效途径,银行应该无条件免费提供此项服务。”梁小姐说。

  尽管有不满,但为了自己账户资金安全,梁小姐还是缴纳了每个月2元的费用。“不缴费肯定就收不到短信通知,半年前有一次我没缴费延期,后来的一个月就没收到银行有关余额变动的短信通知。”梁小姐说:“现在网上交易有一定风险,余额变动提醒是一项好的服务,但是否收费,收费与提供的服务是否价值相当有待商榷。消费者当然希望银行能够免费提供短信,这也是银行应该提供的基础服务。”

  记者发现,多数消费者对银行收取短信服务费表示不满。“收取短信服务费与银行的经营服务水平、抗风险能力不符,也不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网友羊羊sm说:“目前一些银行的信用卡并不收取短信通知费用,此种做法可以借鉴。”

银行应履行安保义务

  记者了解到,自去年12月1日开始,工、农、中、建四大行叫停免费短信通知服务,并制定了每月2元钱的短信服务费标准。“消费者有知情权,新《消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服务要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中国消费者协会律师团团长、北京汇佳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邱宝昌接受记者采访时说,根据以上法律规定,银行应该充分履行告知义务,这是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和银行的基本义务,银行无论通过短信告知还是其他途径,都不应该收费。

  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曹毅对记者说,新《消法》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银行吸收存款放贷赚取利差,是一种经营行为,是经营者。储户享受银行提供的储蓄服务以及其他理财服务,是消费者。银行应当保障储户资金安全。”曹毅说:“短信通知服务为消费者提供账户资金变动等信息,及时提醒账户发生的交易、资金的动向等,是银行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手段之一,是银行应当对储户履行的义务。银行对此进行收费,不仅违背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合理、不合法,建议相关主管部门予以规范。”

呼吁银行免收短信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他一直反对银行对消费者收取短信服务费,主张银行应当免费向消费者发送手机短信。

  刘俊海说,首先,从《合同法》角度讲,客户与银行之间的业务往来属于服务合同范畴,《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其中,通知排在合同附随义务之首。据此,银行有义务及时向客户通报资金往来情况,以及按照交易习惯应当履行的保密等附随义务,“这是银行应该提供的基础服务,不应在收费之列”。

  其次,新《消法》规定了商家的安全保障义务。“持卡人是银行的消费者,银行是经营者,银行提供的金融服务属于新《消法》规定的服务。”刘俊海说:“银行应当保证消费者在使用银行卡时,人身、财产和个人隐私信息不受侵害。这对消费者而言是安全保障权,同时也是银行应当履行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安保义务就包括免费发送手机短信,让消费者及时掌握消费信息和资金情况。希望各家银行履行法律义务,给消费者方便,同时也提升银行的公信力。”

●相关法条

  新《消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新《消法》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新《消法》第十九条: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新《消法》第二十八条: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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