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知识问答
1.制定《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的必要性?
答:1985年原国家标准局为加强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工作的管理,曾制定有《全国产品质量仲裁检验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由于当时处于改革开放初期,主要内容多是适应当时计划经济管理的需要。多年来,《暂行办法》虽然对仲裁检验工作,对解决产品质量纠纷起了一定作用。但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不断深入,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很多内容已不适应现在客观形势的需要。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仲裁检验(以下简称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以下简称质量鉴定)工作的管理,正确判定产品质量状况,处理产品质量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制定了本办法。
2.制定《办法》的意义是什么?
答:制定《办法》。一是为加强对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工作的管理。因为这项工作的最终结果是提供正确判定产品质量状况的技术依据,出具处理产品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证据。如果仲裁检验报告和质量鉴定报告出现差错,必然影响执法部门等对产品质量的判定,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是为规范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工作。《办法》规定了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申请人条件、工作程序和委托书内容;仲裁检验质量判定依据,抽样要求,检验方法;鉴定组织单位资格要求,专家组成员要求及其权利、义务、责任,鉴定报告内容以及对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报告异议的处理等主要内容,使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工作规范、一致,从而保证了工作质量。
3.《办法》与1985年《暂行办法》的主要区别?
答:(1)《暂行办法》对仲裁检验内涵未作界定,只笼统地讲“产需双方对产品质量发生争议,需要对其质量进行仲裁检验时”由“标准化管理部门执行仲裁检验”,内涵很不明确。且把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两个不同的工作混在一起。而《办法》将质量鉴定从《暂行办法》的仲裁检验中分离出来,在第三条、第四条分别对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内涵作了明确确定。
(2)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工作承担单位不同。《办法》规定仲裁检验由“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部门考核合格的质检机构”承担仲裁检验工作,出具仲裁检验报告。质量鉴定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鉴定组织单位”组织专家承担质量鉴定工作,出具质量鉴定报告。而《暂行办法》规定上述工作由负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执行,并由其作出质量判定,出具《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结论证书》,把技术性工作和政府行政管理工作混在一起,政事不分。
(3)《办法》根据近十几年工作的实践,更加科学合理地规定了仲裁检验的程序、质量判定依据、抽样方法、检验依据等内容,使仲裁检验的结果更加真实、可靠。
(4)《办法》明确了不予受理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的几种情况,剔除了《暂行办法》中不属于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范畴的质量争议调解内容。
4.什么是产品质量仲裁检验?
答:产品质量仲裁检验是指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在考核部门授权其检验的产品范围内,根据申请人的委托要求,对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检验,出具仲裁检验报告的过程。
仲裁检验有几个特征:
一是有资格出具仲裁检验报告的须是经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或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质检机构,并且其仲裁检验的产品范围限制在授权其检验的范围内;二是仲裁检验和一般检验一样,是“对实体的特征进行测量、检查、试验或度量并将结果与要求进行比较,以确定每项特征合格情况所进行的活动”,也就是说检验要有依据,并将结果和依据进行比较;三是仲裁检验是针对争议产品所做的检验,仲裁检验的目的是做出争议产品的质量判定,以作为解决产品质量纠纷的技术依据。因此,不是任何产品检验都可称为仲裁检验;四是仲裁检验必须由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提出,如果仅由质量争议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也不能称为仲裁检验。
5.什么是产品质量鉴定?
答:产品质量鉴定是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的鉴定组织单位,根据申请人的委托要求,组织专家对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调查、分析、判定,出具质量鉴定报告的过程。质量鉴定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只有省级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接受质量鉴定申请;质量鉴定由上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鉴定组织单位组织实施。二是质量鉴定是对争议产品而言,没有争议的产品质量鉴定,《办法》不适用。三是质量鉴定的产品状况多是已经磨损、损坏、失去使用性能的产品,因此将鉴定时的产品内在质量状况与合同或产品标准要求比较,不能说明产品的质量问题是什么原因、由谁造成的。因此,产品质量鉴定是一项对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的“诊断”工作,它区别于仲裁检验。四是由于上述特征,质量鉴定的技术工作由质量鉴定组织单位组织技术专家进行,由专家组对产品进行调查、分析、判定,出具质量鉴定报告。
6.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的工作原则是什么?
答: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工作应当坚持公正、公平、科学、求实的原则。这是朱镕基总理针对国家质检中心工作质量所做的重要批示,是质检机构的工作原则,也是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的工作原则。公正、公平是指该项工作不受各方面包括经济的、行政的、感情的干扰,保证争议双方当事人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从事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时,不偏袒任何一方;科学、求实是指调查、分析判定要以事实为依据,要尊重科学理论和实践,不能凭主观臆断,随意下结论,不负责任的进行判定。
7.有权提出仲裁检验的申请人包括哪几种?
答:下列申请人有权提出仲裁检验申请:
(1)司法机关;
(2)仲裁机构;
(3)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
(4)处理产品质量纠纷的有关社会团体;
(5)产品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
其中,第三款规定是因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及行业管理部门,在处理质量争议和质量申诉中,有时需要对产品进行检验。同样,消费者协会、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在处理投诉时,有时也需要对产品进行仲裁检验。第五款中的产品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申请是指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而不是一方当事人单独申请。一方当事人申请的检验只能作为委托检验。
另外,对同一产品只能由上述五种申请人中的一种申请。如法院处理的案件,只能由法院提出,仲裁机构、行政部门或社会团体不能再提出仲裁检验申请。
申请人可以直接向质检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质检机构提出申请。
8.质检机构不受理哪几种仲裁检验申请?
答:质检机构不受理下列仲裁检验申请:
(1)申请人不符合《办法》第八条规定的;
(2)没有相应的检验依据的;
(3)受科学技术水平限制,无法实施检验的;
(4)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已经对产品质量争议做出生效判决和决定的。
在现实企业的生产活动中,无标生产的情况是存在的,特别是一些小的乡镇和私营企业中,其产品不但无标生产,且产品说明、广告、合同等都没有,若有争议,往往找不到检验依据,使检验无法进行。这里的“做出生效判定和决定”是指诸如法院、仲裁机构已作出判决、裁定,而争议双方没有提出上诉,判决、裁定已经生效的,或者法院做出终审判决、裁定的情况。
9.仲裁检验委托书包括哪些内容?
答:仲裁检验委托书应包括的内容有:
(1)委托仲裁检验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出厂等级,生产企业名称、生产日期、生产批号;
(2)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3)委托仲裁检验的依据和检验项目;
(4)批量产品仲裁检验的抽样方式;
(5)完成仲裁检验的时间要求;
(6)仲裁检验的费用、交付方式及交付时间;
(7)违约责任;
(8)申请人和质检机构代表签章和时间;
(9)其他必要的约定。
检验依据是检验得以进行的最基本条件,没有依据则无法进行检验。而检验依据又是争议双方最敏感的,因为依据不同,检验结论也不同,所以质检机构必须事先和申请人约定,以保证检验结果的有效性;检验项目则涉及到检验报告完成时间、检验费用多少和对检验产品判定的针对性,也是必须事先约定的;而批量产品的抽样方式除需满足《办法》第12条要求外,由质检机构抽样的还要满足《办法》第13条的规定,也需事先约定。
10.仲裁检验为什么一定要和质检机构签定仲裁检验委托书?
答:仲裁检验委托书实质上是仲裁检验委托方和质检机构之间的一份经济合同。因此,双方的义务、责任都应体现在仲裁检验委托书上,并以此检查委托方和被委托方是否履行了合同。仲裁检验委托书一旦签字,双方即应按委托书要求履行自己的义务,如质检机构应按委托方提供的检验依据和项目认真检验,并按时完成仲裁检验报告等。而委托方则应按委托方规定的交付方式及时间交付仲裁检验费用等。如果一方违约了,即应按委托书的要求承担相应的责任,以避免延误检验工作。因此,仲裁检验申请人申请仲裁检验时,一定要和质检机构签定仲裁检验委托书。
11.仲裁检验的质量判定依据是什么?
答:仲裁检验的质量判定依据包括:
(1)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
(2)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的,执行争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产品标准或者有关质量要求;
(3)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争议双方当事人也未作约定的,执行提供产品一方所明示的质量要求。上述质量判定依据是根据《标准化法》、《产品质量法》、《合同法》制订的。这里所指提供产品一方所明示的质量要求,包括明示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广告、说明书、图纸等。
产品质量的判定应是按照检验依据检验后用检验报告形式做出的结论,因此,仲裁检验时,应按判定依据选用检验依据。
12.批量产品仲裁检验时,抽样有哪些要求?
答:批量产品仲裁检验的,抽样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1)国家强制性标准对抽样有规定的,按规定进行;
(2)国家强制性标准对抽样没有规定的,按争议双方当事人约定进行;
(3)争议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时,由质检机构提出抽样方案,经申请人确认后抽取样品。
最后一款规定,是解决由于争议双方不了解抽样的有关规定,或不知如何抽样合适,又由于利益所在,不信任对方,不同意对方提出的抽样要求,造成争议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时,由质检机构提出抽样方案,经申请人确认后抽取样品,以使仲裁检验能够顺利进行。
13.质检机构负责抽样时,需注意哪些事项?
答:产品抽样、封样由质检机构负责的,应当由申请人通知争议双方当事人到场。争议双方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由申请人到场或者由其提供同意抽样、封样的书面意见。这是因为样品是检验的对象,如果争议双方对样品的代表性有不同看法,必然会对检验结果有不同看法。因此,应尽量由申请人通知争议双方到场。争议双方因为客观原因不能到场或者不愿到场的,可以由申请人到场或由申请人提供书面同意的封样意见书,由质检机构抽样,从而避免质检机构随意取样,防止争议双方对抽样代表性提出质疑。
14.《办法》对仲裁检验依据的检验方法有哪些规定要求?
答:《办法》要求仲裁检验的检验方法遵守下列规定:
(1)国家强制性标准有检验方法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2)国家强制性标准没有检验方法规定的,执行生产方出厂检验方法;
(3)生产方没有出厂检验方法的或者提供不出检验方法的,执行申请人征求争议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检验方法或者申请人确认的质检机构提供的检验方法。
由于检验方法不同,会造成检验结果的差异,影响对争议产品质量判定。因此,仲裁检验所用检验方法也应引起足够重视,按有关规定执行。
上述第二款的规定实际上是企业明示的方法。第三款规定实际是为解决企业用广告、合同等方式明示了质量要求又未作检验方法约定等情况下,解决仲裁检验时所用检验方法问题的规定。
15.对仲裁检验报告有异议时如何处理?
答:申请人或者争议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对仲裁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仲裁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仲裁检验的质检机构提出,质检机构应当认真处理,并予以答复。对质检机构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指定的质检机构申请复检,其出具的仲裁检验报告为终局结论。
这里所指收到仲裁检验报告的日期,按《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质检机构接到对检验报告的异议后,应认真处理,属于检验数据错误,检验报告不规范等,质检机构应负责的,应及时更正。不属于质检机构问题,或不属于质检机构应负责任的,也应给予说明。
16.有权提出产品质量鉴定的申请人包括哪几种?
答:下列申请人有权向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提出质量鉴定申请:
(1)司法机关;
(2)仲裁机构;
(3)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
(4)处理产品质量纠纷的有关社会团体;
(5)产品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
这里所指争议双方当事人申请是指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不是当事人一方的申请。
另外,对质量争议涉及的产品,只能由上述五种有资格的单位中的一个提出质量鉴定申请。比如法院处理的案件,只能由法院提出,仲裁机构、其他行政部门或社会团体一般不能申请质量鉴定。
17.《办法》对仲裁检验报告的有效性有哪些规定?
答:《办法》规定质检机构负责对批量产品抽样的,仲裁检验报告对该批产品有效;申请人送样的,仲裁检验报告对所送样品有效;处理产品质量争议以按照《办法》出具的仲裁检验报告和质量鉴定报告为准。上述规定和《标准化法》、《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一致。
18.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不接受哪几种质量鉴定申请?
答: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不接受下列质量鉴定申请:
(1)申请人不符合《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
(2)未提供产品质量要求的;
(3)产品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4)受科学水平限制,无法实施鉴定的。
(5)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已经对产品质量争议做出生效判决和决定的。
这里所指不具备鉴定条件是指因产品损坏、丢失;现场、现状遭到破坏等客观原因使得质量鉴定无法正常进行的情况。
19.哪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指定质量鉴定组织单位?
答:《办法》规定,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指定质量鉴定组织单位承担质量鉴定工作。
20.哪些单位有资格被指定为鉴定组织单位?
答:质检机构、科研机构、大专院校或者社会团体可以被指定为质量鉴定组织单位。但这些机构必须是与被鉴定产品有关的、有能力组织鉴定工作的单位。这里所指社会团体主要指产品质量检验协会、产品行业协会等。
21.质量鉴定委托书包括哪些内容?
答:质量鉴定委托书包括以下内容:
(1)委托质量鉴定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出厂等级,生产企业名称、生产日期、生产批号;
(2)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3)委托质量鉴定的项目和要求,质量鉴定依据;
(4)完成质量鉴定的时间要求;
(5)质量鉴定的费用、交付方式及交付时间;
(6)违约责任;
(7)申请人和鉴定组织单位代表签章和时间;
(8)其它必要的约定。
上述内容是质量鉴定委托书的基本要求,特殊产品有特殊要求的可以适当增加。
22.为什么要签定质量鉴定委托书?
答:质量鉴定委托书和仲裁检验委托书一样,是质量鉴定委托方和鉴定组织单位的一份经济合同,双方的责任义务都应体现在合同上即委托书上,作为检查双方是否履行合同的依据,因此质量鉴定申请人要与鉴定组织单位签定质量鉴定委托书。
23.《办法》对质量鉴定专家组有哪些要求和规定?
答:《办法》规定质量鉴定专家组由三名以上单数专家组成。专家组的成员应当从有高级技术职称、相应的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中聘任。专家组的成员与产品质量争议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前者是对专家的技术和相关知识的要求,后者是保证质量鉴定公正公平的要求。对专家组之所以作上述要求和规定,是为了保证鉴定工作质量、鉴定报告的可靠性及鉴定工作的公正性。
24.质量鉴定专家组有哪些权利?
答:专家组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1)要求申请人提供与质量鉴定有关的资料;
(2)通过申请人向争议双方当事人了解有关情况;
(3)勘察现场;
(4)发表质量鉴定意见。
上述规定是为了满足鉴定条件,使鉴定工作能够顺利进行,并保证鉴定报告的有效性。
25.质量鉴定专家组应当履行哪些义务?
答:专家组组成后,应首先根据鉴定委托书委托的鉴定项目和要求,负责制订质量鉴定实施方案,在规定时间内独立进行质量鉴定并履行下列义务:
(1)正确、及时地作出质量鉴定报告;
(2)解答申请人提出的与质量鉴定报告有关的问题;
(3)遵守组织纪律和保守秘密;
(4)遵守《办法》第二十四条有关回避的规定。
26.《办法》对质量鉴定查看现场、实物勘验作了哪些规定?
答:《办法》规定,“质量鉴定需要查看现场,对实物进行勘验的,申请人及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到场,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应的条件。对不予配合,拒不提供必要条件使质量鉴定无法进行的,终止质量鉴定”。这是因为在对产品进行质量鉴定时,特别是对大型设备、产品进行质量鉴定时,到现场检验,勘验时,需要有关方提供相应条件,如起重设备、运输工具、输配电条件等。相关方不到场、不配合,往往使勘验工作无法进行,进而使质量鉴定受到影响,有时不得不终止。
27.质量鉴定报告包括哪些内容?
答:质量鉴定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和受理质量鉴定的日期;
(2)质量鉴定的目的、要求、鉴定依据;
(3)鉴定产品情况的必要描述;
(4)现场勘验情况;
(5)质量鉴定检验、试验报告;
(6)分析说明:
(7)质量鉴定结论;
(8)鉴定专家组成员签名表;
(9)鉴定报告日期。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鉴定产品的必要描述是非常重要的,因为需要进行鉴定的产品都是不能用单纯的检验就可完成的,产品的状况已和出厂时的产品或使用前的产品不一样,发生了变化,必须把产品当时的状况详细记录下来,这对鉴定工作的进行和最后出具鉴定报告都是十分必要的。
28.质量鉴定需要做检验和试验时应如何选择技术机构?
答:质量鉴定需要做检验或者试验的,专家组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技术机构进行,并由其出具检验或者试验报告。检验、试验应选择《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质检机构。没有相应质检机构时,对要选择的质检机构和实验室应做必要的了解或考查,满足要求才可委托其检验、试验。
29.质量鉴定组织单位的职责是什么?
答:质量鉴定组织单位接到质量鉴定任务后,应选择符合条件的三名以上单数专家组成质量鉴定专家组进行鉴定工作。对专家组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进行审查并对质量鉴定报告负责。鉴定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将质量鉴定报告交付申请人,并向接受申请的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申请人或者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对质量鉴定报告有异议的,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30.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负有哪些监管职责?
答:质量技术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工作的管理和监督。负责纠正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当申请人或争议双方对仲裁检验报告有异议,对质检机构的答复仍不满意时,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指定复检的质检机构进行终局检验。
31.质检机构可否不承担仲裁检验和鉴定组织工作?
答:质检机构在其有权检验的产品范围内,应当积极承担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组织工作。由于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涉及到争议双方利益,质检机构在从事这项工作时责任很大,导致有些质检机构不愿承担此项工作,为此,《办法》规定质检机构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32.质检机构和鉴定组织单位在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中承担哪些责任?
答:质检机构、质量鉴定组织单位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仲裁检验报告、质量鉴定报告与事实不符,并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有关人员在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工作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办法》对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费用有何规定?
答:《办法》规定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34.《办法》的生效日期和解释单位?
答:《办法》从发布之日(即1999年4月1日)起实施。《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