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商品质量惩罚性赔偿制度叫好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所作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到,今年要努力改善产品和服务供给,要加快质量安全标准与国际标准接轨,建立商品质量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这个法律术语人们应该不会陌生。我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中,都有对某种类型的违法行为进行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但本次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到“建立商品质量惩罚性赔偿制度”,显然是把“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扩充。该制度涵盖各类商品,不仅是普通消费品,还有工业品,涉及普通消费者,也包括各级中间商等。建立适用范围更广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既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形势的需要,也是我国民事责任制度发展的需要,对进一步增加各类市场主体的违法成本,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的积极性,规范市场生产经营秩序,都将发挥积极的作用。
关于惩罚性赔偿,还有内涵一致的同等法律表述,比如惩戒性赔偿、证实性赔偿、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等,它们均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是对于填补性赔偿的一种附加的补偿。从根本上说,惩罚性赔偿是为了弥补填补性损害赔偿适用的不足问题所产生的,通过补偿和惩罚的结合,而产生遏制违法行为的功能。尽管传统的损害赔偿也有一定的预防功能,但是其效果并不明显,特别是在产品质量、环境侵权频频出现的今天,侵权者所获利益与付出的侵权成本不成正比,两者之间巨大的剪刀差成为侵权者不断出现的内在利益动力,不剥夺此剪刀差难以达到真正预防之目的,惩罚性赔偿正好能达此目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现的是国家对损害赔偿这种纯粹的司法关系的干预,它最终追求的是一种实质正义。
在中国传统的民法理论中,惩罚性赔偿一直以来并未受到应有的重视。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虽然有惩罚性赔偿规定,但适用这一条款还有“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这样的限定,而且惩罚性赔偿的金额仅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由于加倍赔偿金额过低,尤其是相对于高额的诉讼成本而言,双倍赔偿更显杯水车薪,对受害人的救济不够,因此并不能真正发挥惩罚性赔偿的威慑力,这已有许多的判例事实所证实。
商品质量安全无小事,它关系到每一位消费者的切身利益,甚至关系到整个国家的利益和全社会的长治久安。因此,加大对商品质量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发挥惩罚性赔偿的法律威慑力,显然是十分必要的。通过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使得企业的失信成本高于失信收益,消费者的维权成本低于维权收益,通过双升双降,不仅有助于提高商品质量,加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也有助于建立健全整个社会的商务诚信体系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