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地盘我去消费 我的安危你要负责(下)

相关法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停车被砸】

商场没收费也得赔钱

案例

2013年5月1日,重庆市民陈先生驾驶自己的小汽车,到重庆南岸区某商场购物,将车停放在该商场专用停车场里。陈先生购物完毕后返回停车场,发现驾驶室左侧玻璃被砸烂,车内手提包等物品已不知去向。

陈先生找到商场协商解决受损车辆维修、财物被盗等赔偿事宜,遭商场拒绝。陈先生将商场起诉到法院。陈先生认为,该停车场系商场所设,商场对顾客车辆及财产,没有尽到足够的保管义务,应全额赔偿车辆修理费及被盗财产损失,共计1万余元。

商场监控显示,当天上午11时47分左右,陈先生的车被一名驾驶无牌摩托车的人员砸碎玻璃,并盗走车内物品。

商场辩称,停车场仅为顾客停车便利而提供的场地,并没有收取停车费用,且停车场内显著位置均设有警示标志,提醒顾客自行妥善保管贵重物品,商场不负保管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陈先生在该商场的停车行为,通过其在商场的消费行为及相关凭证,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商场为便于顾客消费提供免费停车场的行为,系为保障买卖合同及时订立、顺利履行。故商场应对前来购物的陈先生车辆履行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避免车辆外观遭受不必要、明显的损坏。商场没有尽到其安全保障义务,应该赔偿陈先生受损车辆的全部修理费用。

陈先生应对其较为贵重且私密性较强的物品妥善处置,意识到物品脱离其自身有效控制范围后,存在的潜在危险性。所以,车辆内物品的损失与商场没有直接关联,法院驳回陈先生要求赔偿车内被盗物品的请求。

南岸区法院对此纠纷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商场未尽到其安全保障义务,判决商场赔偿陈先生的修车费5000余元,驳回要求赔偿车内被盗财物损失的诉讼请求。

点评

商场为便于顾客消费提供免费停车场的行为,系为保障买卖合同及时订立、顺利履行。故商场应对前来购物的消费者车辆履行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避免车辆外观遭受不必要、明显的损坏。

【坐便器爆裂】

宾馆被判担责

案例

2014年12月30日,王纬入住南京春雨宾馆214客房。次日凌晨,王纬进入房间卫生间如厕,坐便器竟突然爆裂,致其腰背部、臀部及左手等处受伤。

经诊断,王纬伤情为失血性休克、左手掌皮肤裂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腰背部及臀部皮肤挫裂伤伴皮肤缺损。

2015年1月,王纬将南京春雨宾馆诉至南京市鼓楼区法院,要求宾馆先行赔偿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6.3万余元。

王纬表示,由于目前伤情不稳定,伤残鉴定尚无法进行,待将来伤残鉴定结果出来后,将再次起诉被告南京春雨宾馆,主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纬作为消费者入住被告宾馆,在使用坐便器时受到人身伤害是客观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受到的伤害系由其使用坐便器不当所致,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法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原告作为消费者入住被告宾馆,被告有义务为其提供安全保障,原告受伤应视为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对于原告的损害,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月24日,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判决被告南京春雨宾馆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原告王纬受到人身伤害,先行赔付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6.3万余元。

点评

人身权、财产权是自然人的基本民事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人身和财产安全受保障是对经营者最基本的要求。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王纬作为消费者入住被告宾馆,在使用坐便器时受到人身伤害是客观事实,应视为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对于消费者的损害,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宾馆遇到此类人身伤害,消费者要果断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利。

【跳舞溺亡】

疗养院担责两成

案例

2014年10月16日,王大妈报团参加了广州市从化区某疗养院的休闲游,所报两天休闲游玩服务项目包括两正餐一早餐,住宿一晚,免费享用温泉、矿泉泳池及多项娱乐,项目包括某疗养院所有的室内及室外游玩场所的游玩项目。

2014年10月16日晚,王大妈与其他老人吃完晚饭后,在疗养院的露天舞池和其他老人一起跳广场舞。晚上8时许,王大妈摔入舞池附近的沟渠受伤。当晚22时55分,王大妈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

王大妈的家人多次与疗养院交涉,疗养院拒绝赔偿。王大妈的家人认为,疗养院作为一个对外开放的营业场所,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理应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疗养院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93676元。

从化法院审理查明,事发地的水沟靠近被告舞池一侧,及水沟上通往对岸的小桥上无护栏等安全防护措施,无安全警示标志,夜晚时该处无路灯,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

法院认为,事发地点为舞池附近的水沟,疗养院作为对公众开放的营业机构,有对该水沟设置相应安全防护措施及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因此,疗养院存在过错。王大妈跳舞的舞池与其摔入的水沟间有一段距离,王大妈自行走近没有相应安全防护措施的水沟导致事故发生,王大妈应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疗养院承担次要责任。

2015年4月13日,从化区法院判决疗养院需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老人家属58734.9元。受害人家属不服,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维持原判。

点评

《旅游法》第五十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旅游经营者应当就旅游活动中一些情形事项作出警示和说明,其中就包括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以及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该案中法院认定疗养院承担次要责任,是对经营者未充分尽到安保义务的惩罚。同时,消费者在旅游消费中,对危险地带还需慎之又慎。

(作者:冯松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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