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指欺诈惩奸商 任重道远再发力(下)

相关法条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1:

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4:

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其在GB2760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可以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也可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并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或国际编码(INS号)(标示形式见附录B)。在同一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选择附录B中的一种形式标示食品添加剂。当采用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和国际编码的形式时,若某种食品添加剂尚不存在相应的国际编码,或因致敏物质标示需要,可以标示其具体名称。

【标识违规】

超市验货不严被认定有主观过错

案例

2015年7月12日,广东省东莞市消费者段先生在东莞市沙田镇某商场购买了某品牌“半边梅”30盒,共花费405.3元。

段先生发现,该“半边梅”为预包装加工型产品,但未标注储存条件、营养成分表等重要产品信息,包装标签中还加注“生津止渴、开胃消滞、温肺化痰、降脂解救、酸甜可口”等宣扬功效、疗效的内容。产品配料中添加有食品添加剂“阿斯巴甜”,但并未按国家食品安全标准GB2760-2011《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之要求标注为“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

段先生以该“半边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于2015年7月16日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该商场退还购物款405.3元,并赔偿4053元。

庭审中,商场表示,段先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食品存在质量问题,该食品也没有给段先生造成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商场明知销售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不同意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涉案食品为预包装食品,应当按照相关国家标准的要求准确标识食品标签并正确标示及使用食品添加剂。涉案食品的标签与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标识名称不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依法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此外,食品销售商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该商场未能提供涉案食品的采购、进货查验等证据,可认定其存在故意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院据此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判令商场赔偿段先生4053元。

点评

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于2015年10月1日实施。由于该诉讼发生时,新《食品安全法》尚未实施,因此法院审理时依然沿用原《食品安全法》的条款进行审理。但不管是新《食品安全法》还是原《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条款对销售商采取的都是过错责任原则,要证明销售商存在主观过错才能获得惩罚性赔偿。在上述案例中,法院通过对销售商采购、查验等程序的查验,认定其存在主观故意。这也提醒经营者,销售食品务必做好进货查验工作,确保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法院调解】

速冻牛肉标示不清超市10倍赔

案例

2015年12月11日,四川消费者叶某在绵阳市高新区某超市内花900余元购买了17袋恒阳澳洲牛肋条,回到家中拆封时发现,食品预包装袋上虽印有食品生产许可标识QS,但却没有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上网查询得知,该生产厂家不具备生产速冻肉制品的资质。

叶某索赔未果便诉至绵阳市高新区法院,要求被告某百货公司赔偿牛肉价款10倍的赔偿金9000余元。

百货公司表示,牛肉是初级农产品,不属于食品生产加工范畴,无需办理食品生产许可,生产厂家误印QS标识属于标签不规范问题。厂家已对全省境内上架产品予以召回,重新标签。该牛肉的销售受《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调整,不受《食品安全法》调整,而且食品不是超市生产的,超市无赔偿义务。

审理该案时,法官在向被告阐述了《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百货公司作为食品销售者,未严格审查供货者的生产许可证、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及其他合格证明,其销售无生产许可证编号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会对不特定公众的食品安全产生危害,可以认定为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根据《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收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实行首负责任制,消费者既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生产经营者不得推诿。

经法官调解,销售方与生产厂家同意向消费者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消费者叶某后来将赔偿金中的8000元捐赠给了绵阳市儿童福利院。

点评

牛肉等初级农产品是否该由《食品安全法》规制?《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食品安全法》还规定,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上述案例中,经营者称牛肉受《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调整,不受《食品安全法》调整,原因在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没有惩罚性赔偿条款,试图借此逃避高额赔偿。这样的情况,并不少见。对此,法院的调解结果给出了明确的答案。

【保底赔偿】

促销信息误导消费者被判赔500元

案例

2015年4月,上海消费者小钟在当地一家易初莲花大卖场看到一则“泡吧小脆”薯片促销信息:“购两件5.80元,单价3.90元,省2元”。小钟随即购买了原味和芥末味的各一件,付款后发现未享受优惠。第二天,小钟又一次前往易初莲花,购买了同一品牌原味和鸡肉味的薯片各一件,但结算时仍然没有优惠。小钟以易初莲花欺诈消费者为由,将其诉起法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索赔1000元。

法庭审理中,易初莲花表示,其在优惠商品宣传册中展示了仅有烧烤、芥末、鸡肉、番茄口味的薯片有2件5.80元省2元的优惠,并且将宣传册放置在了超市入口明显位置,因此并未故意隐瞒商品促销的真实信息。

法院审理认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在这起案件中,易初莲花称“泡吧小脆”并非全部口味都有购买2件省2元的优惠,可其在“泡吧小脆”货架上的标牌,足以使不特定的消费者产生“该类商品只要是原价3.90元、不分口味都可以享有该优惠”的认识,其行为对消费者构成了欺诈。

由于小钟所购商品总价的3倍不足500元,且易初莲花欺诈行为并未因小钟的购买次数发生变化,法院最终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易初莲花赔偿消费者小钟500元。

点评

虽然此案涉及食品,但索赔的缘由并非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引发的问题,而是经营者提供的促销信息误导消费者,构成欺诈的问题,因此不适用《食品安全法》,而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往,不少经营者常常通过混淆促销信息的手段来误导消费者,由于涉案金额较低,消费者依据原《消法》“退一赔一”的规定进行维权,往往得不偿失。修订后的《消法》针对欺诈行为的惩罚性赔偿条款中,设定了500元的最低赔偿额度,大幅提高了此类欺诈行为的的违法成本,也大大提高了消费者的维权积极性。此案的判决给相关经营者提了个醒,促销信息应该明确、准确地告之消费者,千万别玩“花活儿”。

(本报记者 任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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