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指欺诈惩奸商 任重道远再发力(中)

相关法条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豪车撒谎】

二手车当新车卖被判赔175万元

案例

2014年4月,天津消费者刘先生在当地一家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一辆豪华品牌轿车。可刘先生很快发现,该汽车的前保险杠下端颜色与原车不符,且车身上有明显维修痕迹。刘先生认为,汽车销售公司在售车时,隐瞒了车辆存在瑕疵的情况,是欺诈行为,因此将汽车销售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双方签订的《新车销售合同》,并判令被告根据新《消法》相关规定“退一赔三”,并赔偿其已支付的购置税、保险费、贷款服务费等。

法院审理查明并认定,涉案车辆在该名牌汽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销售系统中显示,车辆在售予原告前曾登记于案外人名下。被告汽车销售公司辩称“系为了完成销售任务而为之,车辆并未真正销售”,但并未在车辆销售过程中将这一情况向原告刘先生作出明确说明,存在主观过错。此外,车辆销售系统中有维修记录,亦未向刘先生告知。

法院认为,被告未向原告告知涉案车辆的相关信息,对原告的消费抉择产生重大影响。其隐瞒上述情况的目的是为了追求或放任原告与其订立汽车买卖合同的结果,其主观故意明显,构成销售欺诈。

法院最终作出判决,认定原告购车行为属于生活消费,判令被告退还原告50余万元购车款之外,3倍赔偿原告购车款,即175.5万元,以及9.5万余元的车辆购置税等费用。

点评

毫无疑问,惩罚性赔偿条款在商品适用上,不应有“贵贱之分”。只要经营者存在消费欺诈行为,无论消费者买的是价格高昂的豪车、住宅,还是价格不高的服装、手机,消费者都有权依据《消法》相关规定获得惩罚性赔偿。

上述豪车诉讼判决,明确地告诉消费者和经营者:涉及高价值商品的欺诈行为换来的只能是天价的赔偿。所以,高价商品或服务的销售者更应好好规范自身的经营行为。

【标签缺失】

售无中文标签拉菲判10倍赔偿

案例

2015年4月19日,长沙消费者肖宪辉到购玖(湖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奥克斯店(以下简称购玖公司)购买了一瓶拉菲酒(2002),价格为9335元。但肖宪辉发现,该款拉菲酒既无中文标签也无中文说明书,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遂向购玖公司提出索赔,但遭到拒绝。肖宪辉将购玖公司起诉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购玖公司退还购酒价款9335元,并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93350元。

法庭审理中,被告购玖公司对原告肖宪辉是否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提出了质疑,认为原告作为职业打假人不属于消费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获得10倍赔偿。但法院审理认为,其抗辩主张欠缺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产品是否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问题,法院审理认为,《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的内容进行了列明,其中就有“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示、说明书的要求”。《食品安全法》中还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不得进口。涉案产品作为进口红酒,其外包装上没有中文标签和中文说明书,显然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标签、说明书的法律规定,也不符合《食品安全法》中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因此,涉案产品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

据此,长沙市岳麓区法院作出判决,购玖公司退还原告购物款9335元,并向原告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93350元。

点评

经营者认为没有中文标签不等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一种错误的认识。《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条款,针对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食品安全标准不仅仅涉及食品本身的质量问题,也涉及标签标识等问题。尤其是对于进口食品而言,标签标识尤为重要。《食品安全法》中专门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将其纳入食品安全标准的范畴。所以,洋食品没中文标签被判10倍赔偿一点也不冤。

【工商调解】

电力公司收滞纳金属欺诈赔500元

案例

2015年5月13日,广西桂林市恭城县工商局接到消费者周某的投诉,称其于2015年3月18日接到恭城水利电业有限公司《欠费催款通知》。该通知没有周某的签名,恭城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也没有在通知的日期处加盖公章,而周某在收到该通知之前,也没有收到其他相关的通知。2015年3月20日周某缴费时,恭城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开具的税务发票显示:电费为1275.35元,滞纳金为43.94元。周某认为,该公司在未通知其欠费的情况下便收取滞纳金属欺诈行为。

经恭城县工商局查证,恭城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与周某签订的《居民供电合同》第七条规定:用电方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同时在周某收到的《欠费催款通知》上写的是收取违约金,但在缴款的税务发票上写的却是滞纳金。

恭城县工商局认为,违约金与滞纳金的性质不同,该公司收取滞纳金属于欺诈行为,应根据新《消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消费者进行赔偿。经过恭城县工商局调解,恭城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向消费者支付了500元的赔偿金。

点评

电力公司从事的是公共服务业,向消费者提供的是社会公共服务,理应以更严格的标准要求自己。上述案例中,电力公司在催缴电费时工作不严谨,违反合同约定,以滞纳金代替违约金,对消费者来说已构成欺诈。消费者遭遇类似情形如果要主张惩罚性赔偿,往往需要通过诉讼方式才能获得成功,但是为了500元的赔偿金去打一场官司,不但费时费力,成本也很高,可谓“为了追回一只鸡,杀掉一头牛”,这对许多消费者而言是不现实的。

上述案例中,通过工商部门的调解,让消费者以最小的成本就获得惩罚性赔偿,值得点赞。这也说明,在我国的消费维权体系中,行政保护是一支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

(本报记者 任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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